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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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有效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xx〕44号),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等1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修改为“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二)将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修改为“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照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果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三)将第十四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者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修改为“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二)将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报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三)将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修改为“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手册设立手续。如果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的,应当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四)将附件中“申请表”修改为“申报表”,“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设立手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的“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修改为“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经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内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的“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修改为“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未取得报关员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报关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开展报关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为“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的“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经人工审核后,需要对部分内容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接受申报的日期。”修改为“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人工审核确认需要退回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10日内完成修改并重新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日期仍为海关接受原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日期;超过10日的,原报关单无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另行向海关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再次接受申报的日期。”
(三)将第十四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申报内容不得修改,报关单证不得撤销;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
1。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2。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的放行手续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的;
3。报关人员由于操作或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差错,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4。海关审价、归类审核或专业认定后需对原申报数据进行修改的;
5。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报数据的;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修改为“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以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者核销时应当如实申报。”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报请核销”修改报为“报核”。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以及有关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由于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经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以及随附单证,海关予以撤销报关单电子数据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的,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修改为“因海关及相关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三)删去第十四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第十五条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修改为“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的”。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确定滞报金的起征日。”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修改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申请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参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有效推动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主席令第8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xx〕44号),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等1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修改为“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当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者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海关发放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二)将第十条“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修改为“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照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照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果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三)将第十四条“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修改为“保税进口的料、件,应当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延期变更手续,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者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修改为“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二)将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报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
(三)将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如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必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修改为“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手册设立手续。如果由加工企业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的,应当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四)将附件中“申请表”修改为“申报表”,“办理了合同登记备案”修改为“设立手册”。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的“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修改为“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者传输错误的数据,符合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相关规定的,可以进行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经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者撤销申报内容。”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一款的“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修改为“由进境运输工具载运进境并因故卸至海关监管区或者其他经海关批准的场所,未列入进口载货清单、运单向海关申报进境的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确实的,由载运该货物的原运输工具负责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直接退运出境手续;或者由该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海关办理退运或者申报进口手续。”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取得报关员资格并在海关注册的报关员。未取得报关员资格且未在海关注册的人员不得办理进出口货物申报手续。报关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海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开展报关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报关员及其所属企业应对报关员的申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修改为“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的“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经人工审核后,需要对部分内容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发送,申报日期仍为海关原接受申报的日期。”修改为“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人工审核确认需要退回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10日内完成修改并重新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日期仍为海关接受原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日期;超过10日的,原报关单无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另行向海关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再次接受申报的日期。”
(三)将第十四条“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申报内容不得修改,报关单证不得撤销;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
1。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方面的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2。海关在办理出口货物的放行手续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全部退关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证及其内容的;
3。报关人员由于操作或书写失误造成申报差错,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4。海关审价、归类审核或专业认定后需对原申报数据进行修改的;
5。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检品质认定或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原申报数据的;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不得修改报关单内容或撤销报关单证。”修改为“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的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个加工贸易合同使用,限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样进口料件和同一加工贸易方式。凡具备条件的,海关按规定核定单耗后,企业可以办理该合同核销及其剩余料件结转手续。剩余料件转入合同已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原审批部门按变更方式办理相关手续,如剩余料件的转入量不增加已批合同的进口总量,则免于办理变更手续;转入合同为新建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现行加工贸易审批管理规定办理。
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剩余料件结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缴纳不超过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纳税款金额的风险担保金后,海关予以办理:
(一)同一经营企业申报将剩余料件结转到另一加工企业的;
(二)剩余料件转出金额达到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50%及以上的;
(三)剩余料件所属加工贸易合同办理两次以及两次以上延期手续的;
剩余料件结转涉及不同主管海关的,在双方海关办理相关手续,并由转入地海关收取风险担保金。
前款所列须缴纳风险担保金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于缴纳风险担保金:
(一)适用加工贸易a类管理的;
(二)已实行台账实转的合同,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结转保税料件应缴税款金额的;
(三)原企业发生搬迁、合并、分立、重组、改制、股权变更等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现企业继承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剩余料件结转不受同一经营企业、同一加工企业、同一贸易方式限制。”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备案或者核销时应当如实申报。”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三)将第九条第(一)项中的“报请核销”修改报为“报核”。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因故无法内销或者退运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或者受灾保税货物,由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销毁处置,海关凭相关单证、处置单位出具的接收单据和处置证明等资料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以派员监督处置,加工贸易企业以及有关处置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加工贸易企业因处置获得的收入,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比照边角料内销征税的管理规定办理征税手续。”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办理进出口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所在的直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向申报地的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材料,同时还应当提供缴税计划。”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将有关申请材料报送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并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直属海关。因特殊情况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义务人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情况是否属实,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由于特殊情况在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10日。”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经海关总署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直属海关应当自接到海关总署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修改为“直属海关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经审核未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并填发税款缴款书。”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进口货物收货人在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海关予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的,经进口货物收货人申请并经海关审核同意,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以及随附单证,海关予以撤销报关单电子数据处理。进口货物收货人重新向海关申报,产生滞报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计算滞报金起征日。
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的,以撤销原报关单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
(二)将第十二条中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向申报地海关申请减免滞报金”。
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因海关及相关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修改为“因海关及相关司法、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原因致使收货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产生滞报的”。
(三)删去第十四条,其他条款次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第十五条作以下修改:
1。将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并经海关依法审核,必须撤销原电子数据报关单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修改为“进口货物收货人申报后依法撤销原报关单电子数据重新申报,因删单重报产生滞报的”。
2。将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进口货物经海关批准直接退运的”修改为“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的”。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四条。
(五)将第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滞报金起征日遇有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国务院临时调整休息日与工作日的,海关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情况确定滞报金的起征日。”
相应将本条的条款顺序调整为第十六条。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备案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设立环节向海关进行单耗备案。”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等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修改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编码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暂停报关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二)删去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或者执业”和“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表述。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申请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收发货人在清单申报后修改或者撤销集中申报清单的,参照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的相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